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内蒙古人大
发布时间: 2026-07-3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9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8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杨洁

  联系电话:0471-6600359

  电子邮箱:nmgrdyj@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7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实现科技强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为推进自治区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重大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推动科普培训和科普资源开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

  鼓励国家机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充分利用科普资源积极参与和支持各类科普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科技创新。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特色优势产业和重点发展领域建立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强化整体部署,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自治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在自治区自然科学基金中可以设立联合基金,引导社会资源投入基础研究,提升源头创新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共同出资,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吸引和集聚优势科研力量开展基础研究,推动形成具有特色的区域创新高地。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支持自由探索,强化目标导向,推进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前沿导向的探索性基础研究、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围绕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的重大科学问题,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推动基础研究和产业技术创新融会贯通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基础研究体制机制,构建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资源配置、人才培养、科技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体系,营造科技人员潜心开展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多元化选题和立项机制,鼓励科技人员围绕非共识、新兴和交叉学科等方向进行自由探索;支持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创新科研组织模式,开展有组织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二条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结合各自优势,围绕现代装备制造、稀土新材料、新能源、现代煤化工、绿色冶金、种业、草业、乳业、生物等特色优势产业凝练科学问题,加强基础研究,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推动产业升级。

  第十三条  自治区加强农牧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围绕现代农牧业生物育种、绿色智慧高效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安全等重点方向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强化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支持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加强农牧业科技园区和南繁育种基地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创新发展科技特派员制度,引导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村牧区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农牧业科技创新创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为从业人员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加强科学数据、学术期刊、大型科研仪器设备、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生物种质与试验材料等科技基础条件建设,建立健全开放共享机制,提升科学技术进步条件保障能力。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技术转移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提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指导、信息查询和发布、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成果孵化、科技金融等一站式服务,支持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检验检测认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等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和成果转化体系、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加强科学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高效利用,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加强科技企业培育,依法保障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享受政府科技创新政策,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承担科技攻关任务,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科研经费补助等多种方式给予科技企业支持,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服务业支持机制,促进科技服务业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大学科技园、科学技术中介机构等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建设。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对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企业应当加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创造能力。

  鼓励企业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培育自主品牌,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产学研用合作,构建长效合作机制。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设立重点产业链创新联合体,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协同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共享机制。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科技创新平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聚焦优势产业和未来产业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创新平台体系,加强重点领域自治区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创新主体创建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加强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创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人才政策、获取创新资源等方面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同等权利,公平参与竞争。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在合理范围内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符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特点和科研规律的评价机制,根据建设类型和功能定位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分类评价。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目标任务和发展定位,对平台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资源配置、建设运行、考核评估等制度。

  科技创新平台的组织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依托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为科技创新平台提供基本运行保障。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引进、培养、使用、激励、评价等制度,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营造尊重人才、公正平等、保障有力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人才和团队引进制度,支持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项目合作、技术服务,在自治区内外创办或者共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方式柔性引进科技人才。鼓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柔性引进人才纳入本行政区域人才支持与保障政策范围。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综合服务保障体系,为科技人才提供知识产权保护、风险投资、创业孵化以及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基础研究等方面人才评价周期可以适当延长。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将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活动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建立适应企业需求和实际的企业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制度。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法依规开展自主评审。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灵活多样方式,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关键创新岗位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团队和一线优秀人才,以及从事基础研究等研究开发周期较长的科技创新人才倾斜。

  鼓励企业采用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激励,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等方面创造环境和条件,支持青年科技人才组建科研团队。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可以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方面适当放宽期限要求。

  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通过科研指导、参与成果转化等方式,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章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战略和地方发展需求统筹科技计划布局,完善科技计划统筹协调机制,加强专业化管理,规范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全过程管理,优化完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强化项目监督评价,提高科研成果产出以及产业化应用。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制度,优化办事流程,及时拨付项目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承担科技计划项目和得到扶持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科学技术专家库,加强专家库管理,完善专家评审制度,与自治区外各类专家库建立共享机制。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等活动,减轻科技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

第七章  科技投入与科技金融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科技强区建设相适应的科学技术经费保障机制,将科学技术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预算和决算管理,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投入、企业投入和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入的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优化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创新科学技术投融资体制,稳步提高全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基础研究稳定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投入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大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统筹科研资金投入基础研究。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金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地方金融、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运用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方式,引导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天使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为创新主体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机构探索股权、债券、信贷、保险等多种方式组合联动,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多元化融资支持。

  第四十二条  支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科技创新等专板建设,为科技型企业提供挂牌展示、托管交易、投融资服务、培训辅导等服务。

  鼓励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融资。

  鼓励科技标杆企业、大型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四十三条  支持商业银行建立以企业创新能力为核心指标的科技型企业融资评价体系,优化授信审批机制,开发专属信贷产品,精准支持科技型企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根据实际对因提供科技信贷产生不良贷款的商业银行,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加强研发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提升科学技术保险理赔服务能力,为科技型企业在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创新产品应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和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体系。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设立科技创新投资基金。

  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引导社会资本聚焦重点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

第八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国际科技创新合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区域科技创新合作体系,对接西部大开发、东北全面振兴、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大国家战略,促进区域创新协同发展,推动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开展科技创新合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培育、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建设巴彦淖尔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鄂尔多斯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等平台载体,打造中国(内蒙古)自由贸易示范区重点领域科技创新策源地,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效应。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依法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建立健全产业技术研发合作机制,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服务建设我国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配套保障措施,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到自治区工作,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到自治区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第九章  保障监督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审批、资金安排、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重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重大科技创新平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科技创新类产业建设。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科技创新规划和重大政策制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确定等决策过程中,应当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风险评估。

  第五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结题。承担该项目的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后续申请其他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项目以及职称评聘等方面不受影响。

  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未取得预期成效的,可以按照规定免除相关责任。

  第五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相关单位应当不作负面评价,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和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健全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修复机制,加强科研信用信息管理。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制度建设,做好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工作,支持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参与科技伦理治理,探索建立专业性、区域性科技伦理审查中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本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加强制度建设、教育培训、风险监测预警、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等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在科技伦理审查批准的范围内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创新调查、科技统计等信息共享,分析评价自治区科技创新发展状况,全面监测科技创新活动效能。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统计调查数据。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提升科技支撑公共安全应急水平。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五十九条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于1996年施行、2014年修订,对保障促进我区科学技术发展、推动科技创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科技领域改革深入推进和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施行,现行条例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有关规定,亟需进行修改。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明确指导方针。《条例(修订草案)》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和对内蒙古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明确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为推进自治区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发展环境,将科技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重大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提升科研能力。《条例(修订草案)》突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优化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加强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提高科研成果产出以及产业化应用。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特色优势产业和重点发展领域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体系。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等围绕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的重大科学问题,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推动基础研究和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要求根据国家战略和发展需求统筹科技计划布局,完善协调机制,优化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全过程管理,减轻科技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

  (三)激发创新活力。《条例(修订草案)》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注重激发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新创造活力。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科技企业培育,依法保障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承担科技攻关任务,完善科技人员引进、培养、使用、激励、评价等制度,要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建立完善收益分配机制,采用灵活多样方式,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对分类评价科研机构和分类管理科技创新平台的制度和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并细化了对青年、女性、老年科技人员的支持措施。

  (四)营造良好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强化科技投入、促进科技和金融深度融合,完善容错免责、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科技安全等方面的制度措施。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科技强区建设相适应的科学技术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创新科学技术投融资体制,稳步提高全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要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制度建设,做好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和科技伦理审查工作。补充了禁止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的科研和应用活动,并明确了处罚责任。

供稿: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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