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内蒙古人大
发布时间: 2026-05-29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7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办法(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6月29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刘艳丽、杜欣怡

  联系电话:0471-6600598、6656260

  电子邮箱:nmrddxy@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5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以及无障碍环境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以社区和嘎查村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吸收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助残科技支持政策,扶持助残装备研发、生产等助残科技创新项目发展,推进助残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必要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返还盟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按照工作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残疾人社会福利项目。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以盟市为统筹单位,按覆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的标准落实投入经费,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丰富和创新康复医疗服务模式,开展便捷、专业的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提升基层康复服务能力。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优先开展七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逐步实现免费医疗康复。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残疾人联合会在职责范围内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各类院校在招生、入学以及开展教育过程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采取独立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级以及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多种形式,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并将其纳入学籍管理。支持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创造条件招收残疾幼儿,推动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和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实施学前特殊教育。

  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残疾学生教育评估机制。旗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远程教育等多种方式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的正常运转。

  符合办学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可以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独立或者与特殊教育学校联合设立特教班(部),将残疾儿童纳入学籍管理,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公用经费政策和学生资助政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大力发展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支持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发展,改善办学条件,扩大招生规模。

  加快发展残疾人高等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职业学校招收残疾学生,开设适宜残疾学生的专业,为残疾学生提供学习、生活便利条件。

  实施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与企业合作设立实习实训基地,或者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办好实习基地。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教师、儿童福利机构教师、承担残疾学生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教师,手语翻译,直接从事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就业服务的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的人员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强化残疾人就业帮扶,完善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自主就业促进机制。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平等权利。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支持残疾人通过劳动就业实现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专业素质。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苏木乡镇和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或者嘎查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在符合岗位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选聘残疾人。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机构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相关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保障残疾人各项合法权益。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将残疾人文化事业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研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和康复健身体育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

  城乡公共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盲文出版和文化资讯建设,加大对盲文、盲人有声读物、残疾人题材的图书、音像制品出版等的扶持力度。

  盟市级以上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节目,影视作品和节目要加配字幕。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参加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其补贴。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助,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确保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生活:

  (一)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除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外,给予医疗救助;

  (二)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进行康复救助;

  (三)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由政府按标准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四)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支持范围,对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实物配租,或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五)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依法纳入特困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六)对遭遇突发事件、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七)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经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

  (八)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助措施。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分类资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精神病院等福利机构和社区,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为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文化娱乐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能力的养老机构积极收住重度残疾人,提供养老助残一体化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托养照护补贴制度,在资金、服务设施建设和存量土地、场地供给等方面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依法依规给予扶持。

  重度残疾人的扶养人依法履行扶养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重度残疾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生活不能自理、监护人确实无法履行照护责任的重度残疾人,鼓励支持其他家庭成员或亲属、邻里等给予照护。鼓励社会力量为有需求的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照护服务。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乘坐火车、长途汽车、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三)免费寄递盲人读物;

  (四)免费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鼓励非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为残疾人进入减免门票;

  (五)在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六)持有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可以优先入场。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逐步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无障碍设施,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提升无障碍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无障碍设施改造,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将符合条件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民心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地图导航定位产品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的标识和无障碍出行路线导航功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持续推进数字化服务无障碍,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涉残事项核验流程,优化线上政务服务,为残疾人获得社会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文化、旅游、体育、金融、邮政、电信、交通、商业、餐饮、住宿、物业管理等服务场所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等无障碍服务。

  鼓励邮政、快递企业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提供上门收寄服务。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残疾人代表以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体验活动,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残疾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二)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在职工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于2012年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促进我区残疾人保障工作法治化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现行《实施办法》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区残疾人保障事业的需要,亟需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共9章50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在总则部分新增坚持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的工作原则。

  (二)新增科技助残、志愿助残等条款,充分体现工作创新及立法前瞻性。

  (三)强化特殊教育的相关保障。明确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四)完善特殊教育师资待遇保障制度。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计发范围”的规定,强化相关工作人员的退休保障力度。

  (五)丰富残疾人救助措施。根据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分层分类明确了救助措施。

  (六)细化无障碍环境建设。推进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城乡道路、交通设施等不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完善地图导航无障碍标识与出行路线服务;优化涉残事项线上核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适残化水平。

  (七)做好与上位法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残疾人保障内容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

供稿: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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