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九十号
《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5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2004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战时征集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公民应当自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征集。
第五条 自治区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研究解决征兵工作重大问题。
内蒙古军区、军分区(警备区)、旗县(市、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网信、医疗保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支持配合征兵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办理本单位和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的征兵工作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征兵工作信息化建设,实现兵役机关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征兵宣传方案,将征兵宣传纳入年度宣传教育重要内容,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化等部门广泛开展征兵宣传,鼓励公民积极应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加强兵役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参加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军队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采取部门派驻、合署办公等方式适时调整充实工作人员,配备专用办公场所和设备,加强征兵业务培训,推进征兵办公室规范运行;根据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宣传发动、法律服务、后勤保障等征兵辅助工作。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辖区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旗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适龄男性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核验更新,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协助提供适龄男性公民兵役登记有关信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配合兵役机关结合户籍变更、毕业入学、招聘录用等,查验适龄男性公民兵役登记情况,督促其依法完成兵役登记或者信息更新。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指导、支持和协调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建立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加强军事兴趣类社团建设,通过思想政治建设、兵役法律法规宣讲、征兵政策解读、军事兴趣培养和技能培训等方式,培育储备高素质兵员。
第十四条 男兵征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集中组织实施,征集任务数较少的,可以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或者划片集中组织。女兵征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集中组织实施,旗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
第十五条 征兵体格检查由征集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依法设立的征兵体检站应当运用征兵体检信息化管理系统完成征兵体检任务。
第十六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保证体格检查工作质量。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及时纠正程序不规范、体检数据异常等情况。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公安、教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征兵政治考核的规定,核实核查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并对考核意见和考核结论负责,不得随意增加考核内容或者扩大考核范围,不得要求提供规定范围以外的证明材料。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还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加强对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工作人员的选拔、培训和考核。未经过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四章 审定新兵和交接运输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役前教育。役前教育实行集中封闭管理,通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复查复考、素质评估等方式,提高应征公民入伍适应能力。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不予列入审定新兵范围。
第二十一条 审定新兵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旗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并确定候补人员名单以及排序。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本级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和候补人员名单以及排序,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候补人员名单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新兵交接运输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及时调配运力。车站、机场等场所应当为新兵运输开设绿色通道、划定专用等候区域。
新兵起运时,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集中组织欢送,鼓励新兵所在学校、单位开展相关欢送活动。
第五章 接收退回新兵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协助部队做好新兵到达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的思想教育工作,必要时可以到部队开展工作,帮助新兵度过入伍适应期。
第二十五条 对因身体原因不适宜服现役或者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的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退回人员协调处置工作。
对新兵作退回处理的,出现的缺额不得予以递补、调换。
第二十六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需回地方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建档、随访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新兵退回后,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适时组织军地相关单位进行退兵责任认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认定结果进行最终核定。对于认定有责任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征兵工作机制,完善相关制度保障,强化部门协同配合,规范征兵工作秩序。承担征兵工作的部门应当明确专门人员,做好本领域征兵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单位予以保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征兵工作经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新兵家属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其他优待保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每次征兵结束后,及时向同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本次批准入伍人数、服役情况以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领取人等具体领取信息。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时足额发放,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反馈发放情况。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被征集服现役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复学升学、转专业、攻读硕士研究生、学费资助和减免、就业创业扶持等权益保障和优惠政策;普通高等学校可以结合实际,制定鼓励学生应征入伍的优待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鼓励军人安心服役、长期服役的优待政策,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鼓励全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浓厚氛围。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返乡、返校参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差旅费补助。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廉洁征兵制度,发挥廉洁征兵监督员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和受理违规违纪问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兵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得为公民参军入伍或者逃避兵役义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军队除名的,并处以入伍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招录、聘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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