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草原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内蒙古人大
发布时间: 2026-03-30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草原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4月30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霍雨佳

  联系电话:0471-6600441

  电子邮箱:nmrdhyj@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3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和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其他草地按照天然草原管理;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草原保护和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遵循尊重自然、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科学利用的原则,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建立健全草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原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赋权清单行使草原相关行政处罚权。

  承接草原相关行政处罚权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草原相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草原资源的意识,营造关心、支持、参与草原保护和管理的良好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草原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或者放弃承包草原的权利。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和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方家庭成员信息;

  (五)承包草原用途;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制定草原承包合同样本,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草原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依法通过流转方式取得草原经营权的,应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开展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评估。

  草原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

  (二)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三)经发包方同意;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草原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二)未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

  (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受让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承包方未采取制止措施的,发包方应当及时制止损害草原的行为。

  第十四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发放权属证书。有关争议方不得在争议的草原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草原和草原上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

  (三)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四)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第三章  草原规划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总体部署、任务目标和工作举措等。

  第十七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草原统计调查制度。草原统计调查项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牧、气象等部门充分利用遥感卫星等数据资源,构建草原监测网络,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情况实行动态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监测预警结果,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投入,加大保护修复力度,建立草原建设成果长效管护机制,持续提升草原生态系统质量。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繁育基地建设,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提高草种储备、供给能力和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天然草原建设人工草地、草种繁育基地,应当种植、繁育多年生牧草,合理安排更新复壮,防止草原风蚀沙化。

  利用天然草原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和草种繁育基地,不得改变草原地类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统筹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开展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治理。

  草原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优先选用乡土草种,因地制宜采用免耕补播、撒播、飞播等不破坏原生植被的修复技术,防止造成新的草原破坏。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配合、协助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作,不得阻碍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施工。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推广单位等开展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研究,推进草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因过度利用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草原修复治理,改善草原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基本草原是经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和生态保护红线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草原。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调整工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调整的具体工作。已经划定的基本草原,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

  基本草原划定、调整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

  (二)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和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

  (三)以挖草皮、挖草炭、采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

  (四)擅自从事采土、采砂、采石、挖土等作业活动;

  (五)非法占用草原或者擅自改变草原用途;

  (六)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弃物;

  (七)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八)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九)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不得在下列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草原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建设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编制草原环境保护方案。

  第三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草原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草原。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草原植被,依法补偿后交还原草原权属单位或者个人,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草原上采集、收购、加工和销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创新草原保险产品,开展草原生态保护、防范草原灾害、促进灾后恢复等保险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灭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灭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草原有害生物应急防控体系,推广先进监测和防治技术,加强草原有害生物调查和监测预警以及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取证、专业支持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六章  草原利用

  第三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由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占用基本草原的,应当落实占补平衡制度,确保基本草原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

  本条第一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面积不足100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使用草原面积100亩以上不足1050亩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使用草原面积105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草原保护、修复、利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等信息化手段,提高草原监管水平,提升监管效能。

  第四十六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和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处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挖草皮、挖草炭、采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或者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不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保护、利用、监督管理草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草原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护草原、森林是内蒙古生态系统保护的首要任务。自治区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草原保护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草原生态保护的决策部署,先后推动出台了一系列规范草原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随着我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草原保护管理工作面临监管长效机制不健全、生态修复治理质效不强、资源利用方式亟待转型升级等新问题,2005年、2011年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已不适应形势任务的新要求、新变化。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践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进一步筑牢我国北方生态安全屏障,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草原保护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健全完善草原管理体制机制。针对基层草原监管力量薄弱、许可审批层级冗余、执法履职缺位等问题,《条例(草案)》明确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赋权清单行使草原相关行政处罚权,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业务指导与监督,切实打通草原监管“最后一公里”;优化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以及使用草原等高频许可事项审批层级,结合涉及草原面积、管理权限明确旗县级、盟市级、自治区级分级审批标准,实现审批权限与管理职责匹配,提升审批服务效能;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确保委托执法合法合规、权责明晰;明确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多部门的草原监督检查职责,强化部门信息共享、深化执法联动协作,凝聚草原保护监管合力,破解“多头管理、各自为战”难题。

  (二)优化细化草原保护与生态修复措施。针对草原生态保护修复质效不强等问题,《条例(草案)》从严管控草原占用行为,坚决守住基本草原“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的底线;确立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基本原则,优先选用乡土草种,因地制宜采用免耕补播、撒播、飞播等不破坏原生植被的修复技术,避免人工干预对草原生态造成二次损害;统筹整合各类资源,集中开展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草原的专项治理;加强草种繁育基地建设,保障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的草种质量。

  (三)加大草原建设发展扶持保障力度。针对草原建设投入不足、生产能力有待提升等问题,《条例(草案)》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原建设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草原建设,严格落实“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依法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提升草原综合生产能力,推动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生态畜牧业转型;建立健全常态化草原调查统计机制,为草原科学管理、精准施策提供详实数据支撑,全面提升草原调查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实用效能。

供稿: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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