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5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4月30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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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3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畜产品品质和市场竞争力,培育农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发挥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在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是指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特定区域内气候条件影响农畜产品品质等级进行评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牧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统筹管理、自愿申报、科学评价、服务产业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组织开展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新技术和新装备的研发应用。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了解和认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公益宣传。
第八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相关标准的制定工作,开展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准体系建设。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相关标准制定。
第九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农牧业气候资源普查工作,普查结果作为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牧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农牧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建立精细化气象服务机制,充分利用气候条件指导农牧业生产和农牧业结构调整。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牧、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共享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所需数据,提升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融入“蒙”字标认证体系,助力打造农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提升农畜产品社会知名度。
第十三条 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实行备选目录管理制度。
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备选目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自愿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申报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具体评价办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畜产品可以申报气候品质评价:
(一)已列入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备选目录;
(二)品质与所在区域气候条件密切相关;
(三)具有相应的气候品质评价指标;
(四)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报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并出具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报告。
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机构的具体条件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畜产品简介,包括农畜产品名称、产地自然生态环境概况等;
(二)数据来源及评价依据;
(三)评价结论,包括农畜产品气候适宜性评价、气候风险性评价、品质等级;
(四)适用范围和有效期。
第十九条 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评价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等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申报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应当提交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报告。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农畜产品发放相应的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并注明有效期。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发放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可以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免费申领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一)农畜产品产自评价的区域范围;
(二)农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农畜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和独立包装。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在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有效期内,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
(一)农畜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
(二)农畜产品产销对接会、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市场营销活动;
(三)农畜产品广告宣传。
使用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可以按照同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使用,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国务院《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年)》提出,要建立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打造气候生态品牌,实施气象为农服务提质增效行动,提升气象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水平。开展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是挖掘农畜产品气候品质潜在价值、推动气候资源转化为经济优势的新途径,对于增强我区农畜产品品质与市场竞争力、培育壮大区域公用品牌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建立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准体系。《条例(草案)》明确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相关评价标准,开展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准体系建设。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多方力量参与标准制定工作。
(二)明确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申报与评价流程。《条例(草案)》规定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实行备选目录管理制度,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自愿申报,委托具备条件的评价机构开展评价并出具报告。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农畜产品发放相应评价标识。
(三)规定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申领与使用范围。《条例(草案)》明确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持有,符合条件的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免费申领,并对标识的申领条件、使用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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