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内蒙古人大
发布时间: 2025-12-0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办法(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2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薛中欣

  联系电话:0471-6656260

  电子邮箱:nmrdxzx@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12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遵循农牧业农村牧区优先发展、农牧民主体地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改革创新、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原则,促进农牧业全面升级、农村牧区全面进步、农牧民全面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责任制,实行自治区负总责,盟、设区的市、旗县、苏木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协调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苏木乡镇党委和嘎查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办理嘎查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保障农牧民各项合法权益,维护农牧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地位,调动农牧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先进经验的宣传,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优化农牧业生产布局,加快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现代农牧业产业园和农牧业产业强镇等项目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和农畜产品加工园区,促进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进农牧业产业化进程。

  第九条  自治区强化粮食产能建设,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升肉类保障供给,推进奶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农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开展粮油等主要作物大面积单产提升行动和肉牛肉羊增量提质行动,拓展“蒙”字标认证,实施农牧业品牌精品培育计划,增加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有效供给,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田水利建设,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加强黑土地保护利用和盐碱耕地改造利用,支持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提升天然草原生产能力和草种供给能力,发展设施农业和舍饲圈养,推进农牧业机械化、智能化。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牧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救灾减灾物资储备。

  第十三条  自治区加快推进种业振兴行动,提升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水平,开展优势特色品种培育,建设现代化农作物制种基地、畜禽种源基地和草种繁育基地,加快优良品种推广应用,推动保种、育种、制种、用种全链条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稳定农牧业技术推广队伍,强化基层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公益性服务功能,推行有利于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加快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示范推广。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牧业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技术体系建设,推进数字农牧业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物联网感知、卫星遥感、地理信息等技术在生产监测、精准作业、智能指挥、疫病监测预警等农牧业生产全过程集成应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各级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帮扶投入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和涉农牧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牧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牧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让农牧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牧区资源和生态优势,鼓励农牧民发展现代种养、商贸流通、乡村旅游等地方特色产业,支持农牧户发展家庭农牧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提升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经营水平。

  鼓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出租、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合法拥有的闲置住宅,发展民宿经济、农(牧)家乐、乡村电商、冷链仓储等乡村产业。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人才振兴长效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加强对农牧民和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的指导培训,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培养造就一支懂农牧业、爱农村牧区、爱农牧民的工作队伍,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牧业农村牧区现代化提供有力人才支撑。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定期服务乡村制度,支持返乡人员、退役军人、退休专家等投身乡村全面振兴,做好返乡入乡人才服务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职称评聘、评奖评优倾斜、项目资金引导、岗位与编制适度分离等方式和建立利益分享机制,引导专业技术人员进驻嘎查村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加强高等教育新农科建设,优化提升职业教育,加快培养农牧林水类紧缺专业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等作用,提高农牧民教育培训实效。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就业创业激励机制,完善农牧创客扶持政策,提高就业创业服务水平。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牧区精神文明建设,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核心,加强乡村思想道德建设和公共文化建设,因地制宜完善婚事新办、丧事简办、敬老爱亲等约束性规范和倡导性标准,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鼓励各地利用乡村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农牧民婚丧嫁娶等提供普惠性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文化资源向乡村倾斜,完善乡村公共文化基础设施,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发挥乌兰牧骑红色文艺轻骑兵作用,增加优秀乡村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

  鼓励开展乡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打造乡村文化品牌,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农牧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对农牧业文化遗产的挖掘、传承和利用,支持乡村优秀戏曲曲艺、民间文化等传承发展,推动传统工艺振兴,培育、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工艺品,提升传统工艺文化创意水平。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乡村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生态循环农牧业,强化源头减量、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生态保护,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推广滴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灌溉技术,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秸秆综合利用和农膜回收处置,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推广种养循环模式,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推进耕地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分类有序退出超载的边际产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优化能源供给,推进农村牧区公共卫生厕所、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加强建制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和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牧区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立常态化保洁制度。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建设能力,把苏木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牧区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健全农村牧区工作干部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注重吸引本村致富能手、务工经商返乡人员、返乡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机关企事业单位优秀党员干部到嘎查村任职,优化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选派管理,落实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牧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互联网+网格管理”服务管理模式,依托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议事会、嘎查村民理事会、嘎查村民监事会等,形成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的多层次基层协商格局。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清廉乡村建设,推行嘎查村小微权力清单制度,梳理嘎查村级事务公开清单,及时公开组织建设、公共服务、工程项目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开展法治创建活动,加强基层依法治理,引导基层干部和乡村居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健全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对农牧民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促进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整体统筹规划乡村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布局,促进县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公路骨干路网提档升级,按照三级及以上公路建设标准,打通苏木乡镇、主要经济节点对外快速通道,推进农村牧区公路与沿线配套设施、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等一体化建设,统筹农牧业生产、乡村旅游等需求,促进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与乡村产业发展有机融合。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牧区寄递物流基础设施,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中小城镇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牧区延伸。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基本公共服务资源下沉;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农村牧区学校办学水平;推进医疗卫生资源县域统筹,加强乡村两级医疗卫生、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提高农村牧区传染病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乡统筹,提高农村牧区社会救助水平,健全完善农村牧区留守儿童、流动儿童、困境儿童和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关爱服务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将被征地农牧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牧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城乡的就业政策和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农牧民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发挥就业服务平台职业介绍功能,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牧民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监测预警和分层分类帮扶制度,强化开发式帮扶,加强社会救助兜底保障,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落实自治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牧业农村牧区比例政策,提高农牧民土地增值收益分享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虚增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缩减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

  第四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拓展抵押贷款业务,增加农牧业贷款投放,减轻农牧业相关企业和农牧民融资压力;鼓励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完全成本保险、收入保险、特色农畜产品保险、天气指数保险等农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草牧场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牧区存量建设用地,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牧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牧、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牧业农村牧区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党和国家事业全局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做好“三农”工作的总抓手。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始终把解决好“三农三牧”问题、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乡村振兴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但目前乡村产业发展不充分、基础设施不完善、公共服务及人才短缺等问题仍然存在,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建立健全乡村振兴工作机制。《办法(草案)》明确自治区建立健全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自治区负总责,盟市、旗县、苏木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乡村振兴工作考核评价、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长效常态工作机制。

  (二)扎实推进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五个振兴”。《办法(草案)》分别从产业发展、人才支撑、文化繁荣、生态保护和组织建设等方面细化落实举措,重点在加强乡村产业发展、健全乡村人才振兴长效机制、加强乡村思想道德建设和公共文化建设、推进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以及完善乡村社会治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三)推动城乡融合。《办法(草案)》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体系、养老服务体系、就业政策和就业服务体系等方面进行了细化,要求推动农村牧区公路骨干路网提档升级,推进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农村牧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统筹城乡的就业政策和就业服务体系。

  (四)细化乡村振兴扶持措施。《办法(草案)》分别就财政投入、土地增值收益、金融服务、农业保险等作出具体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监测预警和分层分类帮扶制度,完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健全土地、草牧场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牧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供稿: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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