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二号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盟辖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将第三款修改为:“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旗县、苏木乡级”修改为“旗县级、苏木乡级”。
(六)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将第四款至第六款改为第三款至第五款,修改为:“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通知书”修改为“证书”。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训练”修改为“培训”。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选举事宜,由内蒙古军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村民小组划分选区;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十四)在第二十七条中的“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后增加“的方式”。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行使选举权”修改为“行使选举权利”。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选举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细则第三十二条”。
将第二款中的“根据选举法确定”修改为“根据本细则确定”。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一)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补选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九条中的“本实施细则”修改为“本细则”。
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二)将第六条作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决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时,如果在现任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先决定任命为自治区副主席,任命为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职务。”
(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均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盟属旗、县、市”修改为“盟辖旗(县、不设区的市)”。
(七)将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本决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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