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
信息来源:内蒙古人大
发布时间: 2025-09-30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一号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则。”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职工董事。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

  “职工董事可以进入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国有独资公司进入审计委员会的职工董事,应当熟悉财务会计、审计、风险管控等业务。

  “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听取职工意见后提名,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共同推举提名,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提名。候选人名单,由公司工会与公司经理层协商一致,报同级党组织或者上一级工会,并经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公示无异议后确定。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半数以上赞成票始得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进行任前公告。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或者等额选举产生。”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职工监事每届任期为三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罢免:

  “(一)不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不代表职工利益行使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未就公司劳动关系重大问题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反映,直接造成职工队伍不稳定、劳动关系不和谐的;

  “(三)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结果为不称职,或者其他因履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失去职工信任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情形。”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议,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进行罢免;非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的应当参加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患病、岗位变动、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主动请辞的,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终止其任职资格。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被依法留置、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任职资格自动终止。”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董事会在讨论决定有关工资、奖金、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关系、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反映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职工监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与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通过监事会向董事会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督促经理层整改;

  “(二)定期监督检查公司对职工各项保险基金、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情况和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五)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司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

  二、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集体合同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和第五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集体合同是企业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书面协议。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技术创新、能级工资;

  “(七)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

  “(八)劳动安全卫生;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十)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二)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十四)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依托平台就业并形成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就计件单价、订单分配、抽成比例、报酬构成以及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奖惩制度、商业保险、职业伤害保障等内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企业中女职工和残疾职工较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和残疾职工代表。”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六十天”修改为“六十日”。

  (七)将第十六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报送材料包括:

  “(一)要约书、答复书;

  “(二)集体合同文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双方协商代表名单以及代表资格证明;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变更以及双方协商代表变动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同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十)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区域性和行业性集体合同”;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四章 区域性和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区域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就区域、行业内企业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企业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企业代表组织指导和组织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民主推选并公示后产生,并明确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和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公示后产生,并明确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得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企业同意,并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其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四)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工资集体协商分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每方协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女职工和残疾职工人数分别达到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和残疾职工的代表。”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三)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四)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六)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三)试用期、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依托平台就业并形成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就计件单价、订单分配、抽成比例、报酬构成以及支付、奖惩制度、科学算法等内容开展工资专项集体协商。”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餐饮服务业、即时配送、网约出行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一)将条例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依靠职工、预防为主、公正公开、协商协作的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本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监督员由本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会员。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等作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顾问,也可以通过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意见书或者建议书;”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意见书;”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和保障农民工权益有关事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调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

  “(三)提出意见并要求依法改正;

  “(四)提请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行使劳动法律监督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权利。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可以采取实地调查、网络巡查、隐患排查、风险评估等方式进行。”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向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由本级或者上级工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或者协商无效的,由其所属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对有明确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且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处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违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向工会反映对企业劳动管理的意见建议。工会收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意见,并及时向企业反馈。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收集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意见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通过定期会商、信息互通、联合培训等方式开展合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地方工会参加。”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五)将条例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条例链接:

  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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