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机关依据《华侨回国定居证》负责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各类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保障性住房或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经审核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保障。”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符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考条件的,可以报考。”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家庭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等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保障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权益,确保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或者华侨身份的改变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五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进行的合法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和损害。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机关依据《华侨回国定居证》负责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各类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用于自治区内公益事业的,款物必须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途;受赠人擅自改变用途的,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责令受赠人改正,已经使用的捐赠物资应当折合成相当的款项,并用于原赠目的和用途。受赠人在办理受赠手续时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得从受赠款物中列支。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保障性住房或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经审核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在自治区内报考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符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考条件的,可以报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居住在当地城镇符合就业条件的归侨、侨眷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自谋职业的归侨、侨眷,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并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家庭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等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保障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权益,确保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出具的或者其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继续发放。归侨、侨眷可以书面委托其在国内亲友持归侨、侨眷本人生存证明,领取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
在国外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没有委托国内亲友代领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的,发放单位应当汇给本人。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区工作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的归侨、侨眷以及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同胞在自治区内定居的中国国籍眷属,其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供稿: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