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5年5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4月26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杜欣怡
联系电话:0471-6656260、6600631(传真)
电子邮箱:nmrddxy@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3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与清偿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牧区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农牧、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开通服务热线和公众号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普及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九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与清偿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劳动用工进行实名制管理,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通过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签订电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实名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三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以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时,结清或者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约定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人工费用所占工程款的比例。
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按照工程进度于每月及时将人工费用拨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际施工产生的人工费用的剩余部分在核算后按月足额拨付,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费用管理和足额拨付情况的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依申请拨付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与建设单位、金融机构签订资金管理协议,约定账户用途、资金拨付及其日常管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进场农民工的实名制考勤管理,动态更新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
(二)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的工资支付表,并向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上传;
(三)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四)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签订等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项目工程所在地依法以现金、金融机构保函等形式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项目工程所在地依法以现金、金融机构保函或者工程保证保险等形式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以金融机构保函或者工程保证保险等形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保函的性质应当是不可撤销见索即付。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基本信息;
(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电话、二维码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工资发放、工资清偿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分包单位不清偿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予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因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予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督查和定期通报制度,预防和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督促指导,督办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第一责任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督办。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工作,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数据整合,推动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等情况及时预警,动态监管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工资保证金、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和考核,督促工程建设领域在建项目用工实名制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实名制管理,加强对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治理,通过信息化手段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工程信息、用工管理、工资支付等数据联通,监督用人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行业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并对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以及未办理施工许可施工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信息及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已经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办理开工审批手续的市政、交通、水利、自然资源等项目应当自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国有企业加强农民工用工管理,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督促所属国有企业依法及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资金拨付、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按照资金管理协议和工资支付表及时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农民工使用已有银行卡或者具有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不得强制要求重新办理工资卡。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信访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工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施工期间分别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每月对工程建设项目工资支付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用人单位相关工作台账进行监督检查,排查拖欠工资支付隐患,协调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将检查日志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和其他有关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联合监管机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以及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预防和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享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信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等部门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金融机构在融资贷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市场准入,税务、财政等部门在税收优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在评优评先,铁路、民航等部门在交通出行等方面按照职责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信用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信用等级评价,依法在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检查频次、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减免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在十个工作日内整改到位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或者不依法提供相关工作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未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上传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按时将在建项目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被挤占、挪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约谈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社会都要关心关爱农民工,要坚决杜绝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多次作出安排部署。2020年5月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以来,自治区相关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农民工用工领域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仍存在用工管理不规范、工资支付保障措施不力、工资发放不及时不足额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完善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依法高效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责任落实。为进一步压实各方责任,《条例(草案)》明确了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第一责任人,细化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职责,要求其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根治欠薪工作责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二)关于源头治理。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制度,《条例(草案)》对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落实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等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在施工合同中合理约定人工费用数额或者所占工程款比例。同时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明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清偿责任。
(三)关于监督保障。为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工作,《条例(草案)》明确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建设和管理主体责任,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共同推动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推动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数据联通;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在建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实行首问负责制,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查处,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强化失信惩戒。
供稿:
编辑:
微信公众号
手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