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4月26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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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3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和农牧业、农村牧区现代化,推进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自愿、民主、平等、互利等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和支持,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采取多种方式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牧业、农村牧区、农牧民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是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和促进现代农牧业发展的综合平台,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牧民群众的桥梁纽带。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牧服务根本宗旨,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实行政事分开、社企分开。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包括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盟和设区的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盟和设区的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自治区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为成员社服务、为基层供销合作社服务,建立成员社对联合社的工作评价机制。
第七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通过劳动合作、资本合作、土地合作等多种途径,采取合作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广泛吸纳农牧民和各类农牧业经营主体入社,建立健全按交易额返利和股份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密切与农牧民的组织联结和利益联结。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实行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根据为农牧服务需要,可以依法出资设立社有企业,并与社有企业分开运行。社有企业应当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的社有资本投资或者运营公司,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社有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构建以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为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以社有企业为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自治区级、盟和设区的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
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强化市场运营,提升为农牧服务水平。
第三章 服务机制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供销合作社应当结合实际,创新农牧业生产服务方式和手段,推进农村牧区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开展农牧业生产资料供应、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农畜产品流通、日用消费品经营、冷链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电子商务等服务。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搭建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的综合平台,发展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促进现代农牧业发展。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合作,形成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的合力。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应当统筹用于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为农牧服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资源,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改造,合理设置面向农牧民生产生活的经营服务网点。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社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社有资产安全。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管理本级社有资产,依法依规对社有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管理监督。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负责对社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执行。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经济体制改革总体部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基层供销合作社作为相关涉农涉牧商贸流通政策和项目的实施主体,承担公益性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保障供销合作社为农牧服务设施建设的合理需求。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构建农牧业生产生活资料保供稳价机制,支持供销合作社对种子、化肥、农药、农用薄膜、饲草料、边销茶等重要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为农牧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与供销合作社的合作,对供销合作社为农牧服务提供金融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基层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小微企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社有资产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平调、侵占、挪用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举债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供销合作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财力实际,统筹各类资金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向供销合作社摊派,强迫供销合作社接受有偿服务,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24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成立70周年之际作出重要指示强调,新时代新征程,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供销合作社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充分用好这支力量,供销合作社要当好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奋力谱写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新篇章。供销合作社作为党领导下的为农牧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悠久历史和光荣传统,在服务城乡群众、助力脱贫攻坚、推动乡村全面振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影响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的一些深层次问题日益凸显:一是供销合作社关于“为农牧服务“职能职责不清晰,供销合作社系统内生动力不足;二是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被随意平调、挪用甚至侵占情况时有发生;三是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规模小、实力弱,且难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扶持政策。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部署,完成好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
健全完善的组织体系是供销合作社履行为农牧服务职责的重要保障。《条例(草案)》规定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牧服务根本宗旨,构建以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为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以社有企业为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实行政事分开、社企分开。明确了基层供销合作社吸纳社员入社的途径、合作方式以及分配制度;对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职责任务进行了规范;健全了治理结构,要求供销合作社实行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二)规范供销合作社管理运行,完善供销合作社服务机制
为了进一步将供销合作社打造成为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促进现代农牧业发展的综合平台,切实在农牧业现代化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条例(草案)》规定供销合作社应当结合实际,发展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团体的合作;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资源,合理设置面向农牧民生产生活的经营服务网点。
(三)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保障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社有资产安全,防止社有资产流失,《条例(草案)》规定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执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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