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7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7月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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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自治区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自治区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共同推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各级妇女联合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推动保障妇女权益法律政策和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发挥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为经济社会建设、发展贡献力量。
妇女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有关机关在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关注男女性别差异,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男女平等评估,应当立足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和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采取重点评估、全过程评估、效果评估和自主评估等方式,保障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法规政策制定、执行和实施中得到体现。
第十条 自治区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与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有关的信息。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向统计部门提供有关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的数据,健全妇女发展统计监测数据库,并协助进行数据监测和分析。
第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中应当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课程体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开展促进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强化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将男女平等意识的培养纳入德育教育内容。
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和新就业群体等其他组织,应当立足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宣传、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积极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理论研究、法律咨询、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纠纷调解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捐赠或者志愿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公众利益和妇女权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妇女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妇女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和支持妇女积极参政议政,拓宽妇女参与决策管理的渠道。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嘎查村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中的妇女比例应当保持合理结构。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开展协商议事等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草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征求当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基层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有关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并将形成的意见和建议提交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女干部选拔配备规定,保障妇女在录用、选拔、任(聘)用、晋升、晋级、退休等环节不受性别歧视。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掌握党的民族理论政策、熟悉民族工作、践行民族团结的女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区加强各类女性人才队伍建设,注重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根据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实施下列侵害妇女人身权益的行为:
(一)遗弃、残害女婴;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四)虐待或者遗弃老年妇女、患病妇女、残疾妇女;
(五)组织、胁迫、诱骗或者利用妇女乞讨;
(六)拐卖、绑架妇女;
(七)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者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八)对妇女进行猥亵或者性骚扰;
(九)性侵妇女;
(十)组织、胁迫、诱骗妇女进行代孕;
(十一)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十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十三)其他侵害妇女人身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实施下列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贬低损害妇女名誉;
(二)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等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名誉;
(三)捏造、歪曲事实对妇女进行侮辱、诽谤;
(四)非法剥夺妇女荣誉称号,诋毁、贬损妇女荣誉;
(五)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传播等方式侵害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媒体平台监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内容的信息,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妇女或者受害者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学校应当将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职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等工作,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地铁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干预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提供监控视频、固定证据等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保护女性未成年人、智力残疾妇女、患精神病妇女的人身安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预防和制止侵犯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宾馆、旅馆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有卖淫嫖娼或者其他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获得高质量、高效率、低负担的医疗保健服务。鼓励并创造条件,为危重孕产妇提供住院分娩和应急救助救治,保障妇女生育健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提供免费婚检服务,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重视关爱农村牧区留守、困境妇女和女童,鼓励苏木乡镇卫生院建立完善留守、困境妇女和女童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常规免费健康体检。
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女性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健康服务支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等女职工特殊需要的健康检查。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女职工增加健康检查的次数和项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关注妇女心理健康,加强妇女心理健康教育并提供相关服务,提高妇女心理健康水平。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平等接受文化教育、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和开展各类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女性未成年人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女性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促进女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学前教育、职业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边境、边远地区的生活困难、残疾、留守和流动人口中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生理、心理等特点,进行生命、性与生殖健康、青春期教育以及心理健康辅导和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等社会生活指导,提高女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创业就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创业就业能力。
政府组织或者提供补贴的创业就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单亲母亲参加培训。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因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所发布的招聘信息,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录(聘)用的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其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以及特殊保护等事项,不得含有限制婚育等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保障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以及休息休假的权利。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和劳动,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的劳动。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非必要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在该期间与用人单位协商改善工作条件、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弹性工作时间、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照顾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和照顾家庭的合法权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机制,激励用人单位依法保障职工生育权益。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在职女职工发放卫生费或者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动态提高标准。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根据需要配备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特殊需求。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为本单位职工提供托育托管服务。
鼓励机场、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在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对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特殊保护、劳动安全、健康保障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活动开展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区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稳步提高妇女的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加强对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生育保障。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四十二条 实行多层次的养老服务和长期照护保障制度,保障老年妇女享有均等可及的基本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妇女提供托养服务,支持养老机构提供多元化、便利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提高对老年妇女的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水平。
鼓励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为失能老年人的女性家庭照顾者提供照护培训、心理疏导、“喘息服务”等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低收入妇女、残疾妇女、老龄妇女、农村牧区留守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救助、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就业困难、生活困难的妇女。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改善困难妇女的生活条件。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益。
第四十五条 妇女有权了解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不因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
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依法分配或者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十六条 家庭成员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等理由非法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
分配遗产时,应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女性继承人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四十八条 申请农村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农村牧区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家庭成员,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股权设置、股权量化、权益流转和继承等环节与男子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收益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及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依法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安置费用。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服刑、丧偶、离婚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成员结婚,在新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五十条 妇女因分户、离婚等情形,可以申请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草场)进行分割承包,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承包期内,结婚、再婚的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或者仍居住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且未在其它经济组织另外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的土地(草场);离婚、丧偶的妇女及由其抚养的子女,在原居住地或者返回原籍地生活、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有的承包经营权益。
妇女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将其承包经营的农村牧区土地(草场)通过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经营权。
第五十一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因以下原因要求建房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其宅基地:
(一)结婚;
(二)男方到女方落户、生活;
(三)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
(四)离婚后返回原籍地生活无住房。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离婚诉讼期间和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三条 丧偶、离异妇女再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非法干涉老年妇女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老年妇女的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被赡养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老年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和剥夺。
因承担较多家庭照料义务的老年再婚妇女,有权在离婚或者继承遗产时得到相应补偿。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服务对象提供婚前指导、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和离婚辅导等方面的专业指导和帮助。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提供个性化服务,助力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五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确无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并请求直接抚养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子女不满两周岁;
(二)已满八周岁的子女要求随母生活;
(三)子女随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四)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五)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有其他子女;
(六)男方因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七)男方有虐待子女行为;
(八)男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子女不宜随其共同生活。
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女方抚养子女的权利。以非法手段导致女方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不能作为申请变更抚养权的理由。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期限、内容和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
因男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女方,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第五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范围。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机制,依法处置家庭暴力行为。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确认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应当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婚姻家庭矛盾调解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开展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并协助报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标准的妇女,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司法机关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提供司法救助。被救助妇女养育未成年子女的,应当一并开展司法救助工作。
第六十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医疗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受害妇女提供临时救助、心理疏导、法律咨询等服务。临时庇护场所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为辖区内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和社会救助中,应当保障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需求。
第六十一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六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含有歧视妇女内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被约谈单位拒不接受约谈或者约谈后拒不改正的,可依法进行查处。
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因侵犯妇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处罚记录,应当纳入人力资源市场诚信档案。
第六十三条 妇女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四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社区管理服务的网格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妇女的权益遭受或疑似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检举,并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指导,督促落实防治妇女被拐卖、家暴等权益保障相关的强制报告制度。应履行报告义务而未履行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积极指导受害人收集、保存证据。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商场、公交、机场、地铁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有关性骚扰案件协助开展调查工作,受害人可以将侵权人和上述经营管理者作为共同被告,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查验身份证件、住宿登记询问、强制报告等义务,增加了被侵害的风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经营者行为涉及违法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8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保障妇女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实施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22年修订后,《实施办法》与上位法在部分内容存在差异,所以亟需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以更好地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推动我区妇女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实施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共七十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总则部分。新增妇女义务、男女平等评估、性别平等监测、宣传教育责任、社会参与等方面的内容。增加了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的表述,充实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的相关内容。
(二)政治权利部分。增加了女干部和各类女性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任用的规定。细化了关于“妇女代表比例”和“女性干部”的相关条款。
(三)人身和人格权益部分。增设了禁止侵犯妇女其他人格权、社会性骚扰防治责任、网络领域侵权问题的相关内容,对加强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关注妇女心理健康问题、鼓励定期为留守、困境妇女和女童进行常规免费健康体检等作出规定。
(四)文化教育权益部分。增设了性别平等教育条款,补充完善了保障未成年女性教育权、教育反歧视相关内容,细化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女性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方面的帮扶责任。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部分。细化了用人单位在录聘要求、合同签署、女职工特殊保护和待遇保障等方面的具体责任,保障妇女就业平等。明确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监察监督责任。
(六)财产权益部分。增加了财产权、继承权平等相关表述,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益和宅基地权益保障等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
(七)婚姻家庭权益部分。增设了婚姻家庭辅导相关内容,细化了政府和相关部门预防和制止家暴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了女性在离婚时抚养子女诉求可得到优先考虑的情形和离婚财产分割遵循的原则。
(八)法律责任部分。重新对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条件、特定情形下对妇女的应急救助、妇联维护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劳动社会保障权救济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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