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
 
信息来源: 内蒙古人大
发布时间: 2023-12-01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遇有特殊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建议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二、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六)按照机构改革,在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的内容。

  三、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承办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将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办法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审查,必要时提出审查报告”。

  (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为人大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反映意见建议,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四、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确保代表能够看得懂、听得懂。”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内蒙古自治区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遇有特殊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不少于两天。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举行日期;

  (二)提出会议建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

  (四)提出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并就代表变动情况予以公告;

  (七)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八)决定代表团编组方案;

  (九)组织代表广泛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征集意见,进行视察、调查,为会议提出审议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十)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苏木、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组成代表团;代表不足十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一至二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主席团、全体会议的表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审议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讨论,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大会秘书处和有关代表团应当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建议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议案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办法。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必须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议案,需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相应的决定,交有关机关实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大会作的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起草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财政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本年度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意见和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并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选举、罢免、辞职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经主席团讨论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构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的推荐组织或者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主席团成员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会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可以在会议选举前同代表见面。见面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经主席团确认后,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成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旗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提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对于会议议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举行前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由提请任免案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要认真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如果常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须由作报告机关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经主任会议同意,交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发言,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根据需要,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人员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和指导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七)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工作实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相关内容确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撒销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以下国家工作人员: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旗县级人民政府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至迟在第二次会议任命;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六)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主持补选出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负责选民提出罢免代表的调查,并组织选民投票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旗县级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对重大问题要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做好会议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讨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草案;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决定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七)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八)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九)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的国家工作人员任免案;

  (十)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十一)决定组织视察和专门问题的调查;

  (十二)讨论决定办公室和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并协调它们之间的工作;

  (十三)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四)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根据会议议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的综合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起草常务委员会的综合性文件,编印常务委员会刊物;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文书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

  (五)承办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的服务工作;

  (六)承办有关的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七)承办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联系工作;

  (八)负责组织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九)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事务工作、接待工作和人事保卫工作;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为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服务;

  (二)对属于本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三)受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报告;

  (五)承办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七)办理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办的议案、质询案的具体工作,并提出报告;

  (八)围绕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提出决议、决定草案;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办法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审查,必要时提出审查报告;

  (十)承办议案征集工作,负责对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十一)承办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十二)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三)办理有关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

  (十四)办理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为人大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反映意见建议,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本着方便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原则,按照代表的居住和职业情况,组织代表小组,建立活动制度,开展经常性活动。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要定期召开代表小组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听取意见,推进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情况或者重大活动,应通过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接受代表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应听取所在地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视察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要定期给代表印发刊物和有关材料,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为五人至七人组成。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确保代表能够看得懂、听得懂。

  第十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调查、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等活动;

  (五)办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供稿: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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