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内蒙古人大
发布时间: 2023-08-04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9月下旬再次审议。现将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9月5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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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8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修正草案)

  现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 “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的防护等级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依法共同确定。”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职责、义务。”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确定。”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且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并且按照规定配合实施平战转换,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变更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效能的其他建筑物。”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通信、广播电视部门以及其他通讯企业,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按照规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严格征收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

  (五)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二十、将条文中的“必须”“要”“应”均修改为“应当”;“按”均修改为“按照”;“应建”均修改为“应当修建”;“旗县以上各级”“旗县以上”均修改为“旗县级以上”。

  二十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 ( 修正草案 )》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自1999年9月公布施行以来,为推动人民防空建设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机构改革的深入推进,实施办法的有些规定已与当前的发展形势不相适应、有些规定不符合 “放管服”精神,有些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涉及的部分机构名称发生了变化,亟需予以修改。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因自治区大部分地区气候严寒,冻土层较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现行有效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第四十七条规定,参照江苏省等省市的做法,《办法(修正草案)》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为落实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空间,以便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改后,自治区的具体标准及时作出相应修改。

  (二)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针对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存在影响人民防空效能的问题,《办法(修正草案)》新增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相关组织和个人的义务。

  (三)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根据国家财税政策调整,《办法 (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条取消了专项收入专款专用规定,并在第二十八条完善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管理规定。

  此外,《办法(修正草案)》还根据国家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改革等情况,对涉及的政府部门名称、规划名称等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进行了统一修改,与国家法律和自治区相关法规保持一致。

供稿: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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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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