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 内蒙古人大
发布时间: 2023-08-02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9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9月3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刘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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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农用薄膜污染,加强农用薄膜监督管理,推进农用薄膜科学使用和回收、再利用,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的薄膜(以下简称地膜)和棚膜。

  第三条  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源头治理、污染担责、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所需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的组织、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农用薄膜使用者捡拾农用薄膜,为设立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开展农用薄膜回收提供便利。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对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推广应用给予政策扶持。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建立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体系及回收网点,鼓励和指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旧农用薄膜,防止污染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指导生产者和销售者建立生产、销售台账,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农用薄膜的违法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生产指导工作,推进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筹中央、自治区资金,安排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资金,加强项目资金监管,保证专款专用。将耕地地力保护补贴与废旧地膜离田相挂钩。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性能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高强度农用薄膜和全生物降解地膜。合理应用地膜覆盖减量技术,推动地膜科学使用。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九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农用薄膜行业规范的要求和相关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在产品上添加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期限。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地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查验农用薄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销售给农用薄膜使用者。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日期、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出货日期等信息。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回收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作为农用薄膜使用。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100亩以上的种植大户等使用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用薄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使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二条  地膜使用者应当在秋季农作物收获后至第二年春耕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废旧农用薄膜,及时交至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回收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禁止将非全生物降解废旧地膜翻埋于土壤中。

  第十三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回收、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再利用体系,推动农用薄膜回收离田以及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申请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财政补贴资金的企业、回收网点或者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与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签订包片回收责任书,经验收达到责任书约定标准的,享受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财政补贴。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和社会化服务组织不得通过伪造台账、虚报数量等方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技术与装备,促进废旧农用薄膜循环利用。对不具备再利用价值的,结合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机械化回收,对从事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的企业、回收网点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予以支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用地、用水、用电、信贷等 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先进适用的地膜回收机具按程序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推进机械化回收。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用薄膜集中、连片使用地区建立网格化管理制度,相邻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建立农用薄膜监管沟通协调机制。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定期联合开展农资打假专项行动,建立农用薄膜市场监督管理和责任追溯制度。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和农用薄膜残留监测数据库,定期开展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用薄膜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农用薄膜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农用薄膜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用薄膜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生产者未依法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者未依法建立销售台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用薄膜或者将非全生物降解废旧地膜翻埋于土壤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100亩以上的种植大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100亩以内的种植户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通过伪造台账、虚报数量等方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追回财政补贴资金,依法依规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区作为农用薄膜使用大区,具有使用量大、覆盖面积广、覆膜作物多等特点,农用薄膜作为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在增加农作物产量、提高品质、降低劳动强度、节本增效、农民增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农用薄膜用量和使用年限的不断增加,废旧农用薄膜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出现了不容忽视的农田“白色污染”,对农业生产环境构成“潜在威胁”。自治区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多次安排部署治理工作,对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坚定不移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提升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水平,进一步巩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工作成效,扎实推进农用薄膜污染治理,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实现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条例(草案)》送审稿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农膜污染防治条例》,经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和农业农村部等四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中均使用了“农用薄膜”这一名称,为保持法制统一,我们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

  (二)关于责任主体。为了从源头上防治农用薄膜污染,《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负责,同时明确了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等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以便于农用薄膜产品的追溯和市场监管。

  (三)关于农用薄膜回收。针对实际工作中回收、再利用存在的瓶颈问题,《条例(草案)》坚持强制性国家标准农用薄膜使用、回收与追溯并重的原则,对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在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等各个环节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途径,并通过大力宣传、财政补贴、资金保障和鼓励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技术创新等多种手段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提高农用薄膜回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针对农用薄膜生产者未依法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者未依法建立销售台账、回收企业回收网点或者社会化服务组织套取财政补贴资金、使用者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用薄膜或者将非全生物降解废旧地膜翻埋于土壤中等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了责任追究力度,使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供稿: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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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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