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五号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配备与本辖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组织群众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牧区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自治区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牧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猫等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文明规范,妥善管理,不得随意遗弃。”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海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通报。”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据国家有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或者乡村兽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等;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六)无诊疗和用药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检疫、监测、检测、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二十)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保定,是指应用人力、器械或者药物来控制动物的活动,以便于采样、诊断、治疗、免疫等;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三)执业兽医,是指具备兽医相关技能,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兽医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四)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农牧主管部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均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均修改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农牧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
“(二)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服刑人员。”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经营权。”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并可以获得合理补偿,补偿办法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进城落户的,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牧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农牧户进城落户后,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耕地。承包方暂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收益归代耕农牧户,并书面告知承包方。
“原承包方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耕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十四)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牧户,由该农牧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二十日内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弃耕抛荒耕地。”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服务体系,在交易场所、中介服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物权担保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发放到农牧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损坏、遗失的,承包方申请换发、补发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换发、补发。”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登记机构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书面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登记机构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发包方可以催告承包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方自收到催告后十五日内未解除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
“(四)违反规定颁发、变更、收回、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经营权证的;
“(五)不依法受理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三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实施前发包方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
(三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办法中“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均修改为“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均修改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均修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
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工农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以及节约保护和防洪要求相适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发展节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负责编制规划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本地区水的供求现状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涉及的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区域用水总量。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方案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进行蓄水和泄水。”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牧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进行收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涉及水资源论证等事项的涉水区域评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满足地下水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采限量和节水方案开采。”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弃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达标排放。
“污水排放至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适时修订。”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和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加强供水管网的管理与技术改造,防止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和用水价。”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节水技术改造,发展节水型工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全面推广节水设施、设备,用水量达到规模以上的服务业实行计划用水。城市生态景观、园林绿化、消防、工业生产、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提升再生水利用水平。”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办法中“水资源费”均修改为“水资源税”。
四、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配备与本辖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组织群众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设立动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承担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牧区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自治区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染动物和相关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专业合作组织等饲养动物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采样、疫情巡查、报告、免疫记录等工作。
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配合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的免疫、采样、疫情巡查、报告等工作,并做好动物保定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牧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猫等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文明规范,妥善管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以及养殖档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等相关设施,实施动物、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并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经营、运输没有粘贴检疫合格标志的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三章 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和应急预备队。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海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据国家有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但农村牧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实施集中检疫。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或者乡村兽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等;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六)无诊疗和用药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六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指定动物、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建设指定通道的道路、铁路、水路、航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指定运输通道以外的乡级以上道路自治区界道口,设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禁行标志。
第四十条 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到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查证、验物、签章和车辆消毒等。未经检查和消毒的,不得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一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将其病死动物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不具备集中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在指定区域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病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收运病死动物和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城镇、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生物制品冷链建设和使用管理,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关物资。
第四十九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履行动物防疫职责。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检疫、监测、检测、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五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保定,是指应用人力、器械或者药物来控制动物的活动,以便于采样、诊断、治疗、免疫等;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三)执业兽医,是指具备兽医相关技能,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兽医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四)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土地的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农牧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
(二)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承包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服刑人员。
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第十三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并可以获得合理补偿,补偿办法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拟定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进城落户的,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牧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农牧户进城落户后,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耕地。承包方暂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收益归代耕农牧户,并书面告知承包方。
原承包方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耕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年。短期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对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予以足额补偿、妥善安置,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先行用地。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牧户,由该农牧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二十日内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弃耕抛荒耕地。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服务体系,在交易场所、中介服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物权担保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发放到农牧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损坏、遗失的,承包方申请换发、补发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换发、补发。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登记机构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书面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登记机构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发包方可以催告承包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方自收到催告后十五日内未解除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
(四)违反规定颁发、变更、收回、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经营权证的;
(五)不依法受理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包方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
第四十四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工农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以及节约保护和防洪要求相适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发展节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负责编制规划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本地区水的供求现状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涉及的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区域用水总量。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方案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进行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牧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进行收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提供安全、洁净的生活饮用水。
第十一条 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兼顾饲草料基地用水,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能力。
牧区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牧区水利建设,保证建设资金足额落实。
第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涉及水资源论证等事项的涉水区域评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水量、地点和用途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取用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满足地下水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采限量和节水方案开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弃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达标排放。
污水排放至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水政策,编制节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适时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和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加强供水管网的管理与技术改造,防止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和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节水技术改造,发展节水型工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全面推广节水设施、设备,用水量达到规模以上的服务业实行计划用水。城市生态景观、园林绿化、消防、工业生产、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提升再生水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更换改造城镇公共与民用建筑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三十三条 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税的;
(四)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五)不按照径流调蓄计划或者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或者泄水的;
(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四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供稿:
编辑:
微信公众号
手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