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决定》等2件决定的决定
(2025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决定》的修改
(一)在第二条中“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前增加“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的内容。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修改为“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
此外,对决定中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规范和修改。
二、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的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勇于自我监督”前增加“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的内容。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决定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决定>等2件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意见》,规范和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司法监督工作,完善人大对司法监督工作的机制和方式,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监督。
二、常务委员会开展司法监督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监督职权的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等事项外,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司法监督职权,依法决定司法监督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司法监督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司法监督工作。
四、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履行下列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全面履行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法定职责的情况;
(三)贯彻落实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和其他重大改革部署的情况;
(四)司法机关之间相互监督和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运行情况;
(五)实施司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六)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主任会议决定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情况;
(八)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九)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情况。
五、常务委员会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司法监督工作: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并开展专题询问或满意度测评;
(三)组织执法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开展法官、检察官履职评议;
(六)开展联合调研及类案专题调研;
(七)提出质询;
(八)特定问题调查;
(九)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六、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监督议题,通过查阅案卷等方式,开展深入细致、解剖麻雀式调查研究。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旁听庭审、参加司法机关公众开放日等活动。
七、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从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中提出监督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司法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情况;
(二)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热点、难点问题;
(三)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五)在司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司法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其他途径反映的重大问题。
八、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列入重点监督项目的司法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开展专题询问或进行满意度测评。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司法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责成报告机关限期整改并重新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视察、调研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司法机关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组织跟踪检查,并将相关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常务委员会在司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应当交由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需要免去或者撤销相关人员职务的,通报其主管部门依法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免职、撤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十一、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执行决议、决定的行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二)对有关机关提出质询;
(三)对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司法工作人员向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提出罢免案。
司法机关不研究或不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等妨碍人大依法行使司法监督职权的,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十二、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司法监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十三、常务委员会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司法监督作用,有序组织人大代表全过程参与司法监督工作,支持和保障代表更好依法履职。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问题,人大代表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办理情况。
十四、司法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在司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司法不规范、不公平、不公正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司法机关制定的重要工作制度、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及时报送常务委员会。
十五、司法机关应当自下列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
(一)为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而采取重大措施;
(二)检察机关发现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事项;
(三)发生重大司法过错事件被追究或者所办理的司法案件被确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四)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严重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被追究;
(五)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十七、第五条规定的司法监督工作方式的具体运用可按照常务委员会相关规定执行。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23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决定>等2件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自治区党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重点措施》,保障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增强法律监督质效,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服务保障自治区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把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落实到检察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自觉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勇于自我监督,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实现各项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坚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推动法律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形成合力,着力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水平,为建设平安内蒙古、法治内蒙古提供司法保障。
二、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强化刑事检察监督,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依法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违法情形,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和经济纠纷。强化刑事侦查活动监督,规范补充侦查工作,依法监督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冤错案件发生。强化审判活动监督,综合运用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依法纠正定罪量刑明显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依法查办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损害司法公正、侵犯公民权利的职务犯罪案件。加强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健全监管场所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对社区矫正和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对刑罚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强化对超期羁押、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监督。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有效防止和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三、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健全抗诉、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方式。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加强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裁判显失公平等突出问题的监督,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强化对民事执行的监督,突出对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等问题的监督,推动依法解决执行难问题。强化对审判程序违法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加强虚假诉讼监督,强化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等协作配合,健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发现和追究机制。稳妥开展支持起诉工作,凝聚各方力量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四、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依法履行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监督行政诉讼裁判结果,纠正审判程序、行政裁决执行、行政非诉执行违法等问题,促进审判机关依法审判,推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强化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常态化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五、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稳妥推进公益诉讼检察。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深入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加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权益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重点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稳妥探索办理安全生产、公共卫生、妇女及残疾人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
六、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强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依法能动、集中统一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以检察履职促进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助力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大格局。
七、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八、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综合履职模式,积极构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工作格局,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全链条合力,不断提高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能力。
九、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持续深化数字检察战略。加快推进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实现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再到系统治理。加强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的建设和应用,稳步拓展数据源促进数据融合,凝聚监督合力,挖掘类案监督线索,推动法律监督更好服务社会治理。参与推进政法大数据智能化平台建设,打通执法司法信息数据壁垒。
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加强对检察机关履职的工作保障,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推动府检信息数据连通共享,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提供数据支撑。加强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经费、办案业务装备、信息化建设的工作保障,探索研究法律监督线索举报奖励、检察公开听证员经费补助和司法救助金保障机制等。
十一、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工作衔接和配合制约。不断完善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案件管辖、强制措施衔接、提前介入、涉案财物处置、线索移送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退回补充调查、排除非法证据、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意见依法办理。加强监察机关管辖案件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衔接协调、线索移送和办案协作。
十二、各级审判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规范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意见等,应当依法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沟通协调、协作配合、信息共享机制,落实民事审判、执行案件正副卷一并调阅制度,建立相关司法办案信息实时共享制度。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十三、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共同推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规范运行,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业务研判通报、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信息共享保障等机制。对检察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提出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意见,应当依法办理并及时书面反馈结果。认真落实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告知检察机关等工作要求,推进讯问合法性核查等制度落实。
十四、各级刑罚执行、监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巡回检察,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刑事执行和监管信息。健全完善重大情况通报制度。加强与检察机关监管场所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实现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对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提出的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十五、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快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积极协调公证、仲裁、律师、调解、司法鉴定等提供法律服务,为检察机关开展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公益保护和化解矛盾纠纷等工作提供支持。
十六、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回复检察机关。
十七、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依法调阅被监督单位的卷宗材料或者其他文件,询问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检察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落实并回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书面说明情况或者提出复议。
检察机关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调查和接受监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反映。各有关单位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应纳入全面依法治区考核指标体系。
十八、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自身建设。建设过硬检察队伍,全面提升检察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深化检察人才库建设,加大年轻干部培养力度。建立检察官与法官、人民警察、律师等同堂培训制度,统一执法司法理念和办案标准尺度。健全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分类招录、管理、保障制度,畅通三类检察人员职业发展通道。健全检察官遴选入额和员额退出及其配套政策,完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运行机制和检察人员考核评价机制。落实聘用制书记员、警务辅助人员队伍管理及保障制度。推动跨行政区划改革工作。建立完善检察官权益保障制度。
十九、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法律实施情况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将法律监督的重要工作事项和工作部署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认真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高度重视和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深入推进检务公开,发挥人民监督员作用,拓宽公众参与和监督司法的渠道。
二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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