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向宪法宣誓。”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盟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派出机构的人大工委副主任、委员,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或者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盟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盟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和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七、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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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 |
修改后 |
修改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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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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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向宪法宣誓。 |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向宪法宣誓。 |
关于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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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
关于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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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席团成员,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席团成员,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
关于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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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个别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区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个别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区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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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盟工作委员会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派出机构的人大工委主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盟工作委员会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派出机构的人大工委主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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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盟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派出机构的人大工委副主任、委员,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或者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 |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盟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派出机构的人大工委副主任、委员,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或者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 |
关于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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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盟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和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盟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盟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和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
关于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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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
关于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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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被任命人员中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
第十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被任命人员中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
关于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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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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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立法方式确立了我国宪法宣誓制度。依据该决定,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宪法宣誓制度实行以来,全区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依法组织开展宪法宣誓活动,对于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弘扬宪法精神,发挥了积极作用。
根据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宪法修改精神,适应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2月24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进行了修订。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也需要作相应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是将誓词修改为“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修改后的誓词共75个字。
二是在有关条款中增加与监察委员会有关的内容,共涉及5条、10处。即在第二条、第九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四条中增加“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七条中增加“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自治区监察委员会”“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监察委员会”;在第八条中增加“盟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自治区监察委员会”。
三是在第十条中增加一句:“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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