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10月20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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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9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工作以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巩固各民族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凝聚内蒙古力量。
第四条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应当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应当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确保各族人民共同当家做主人,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和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家园,推动中华民族成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
第五条 内蒙古是我国第一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区,长期拥有模范自治区崇高荣誉,具有民族团结的光荣传统。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国家统一。
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第七条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自治区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区推动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发展进步。
第八条 自治区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宪法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法律信仰和法治思维,增强各族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九条 自治区坚持改革创新,主动服务和融入全国发展大局,深化落实国家赋予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和使命任务,统筹保障国家生态、能源、粮食、产业和边疆安全,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全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边疆稳固,奋力在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边疆民族地区共同富裕上继续走在前列。
第二章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条 自治区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自治区广泛宣传各族人民在长期交往交流交融中形成的革故鼎新、勇于发明的伟大创造精神,勤劳坚韧、自强不息的伟大奋斗精神,齐心协力、同舟共济的伟大团结精神,向往美好、不懈追求的伟大梦想精神,吃苦耐劳、一往无前、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的蒙古马精神和艰苦奋斗、无私奉献、锲而不舍、久久为功的“三北”精神;弘扬诚信文化、推进诚信建设,引导激励各族群众同心同德、开拓进取,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
第十一条 自治区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的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自治区组织开展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设模范自治区所取得的历史成就的宣传教育,开展全区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民族政策支持下拼搏奋进的生动历程的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
公民应当增强国家观念,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尊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坚守中华文化立场,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
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自治区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宣传和推广,加强反映祖国统一、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革命历史的文物保护,传承乌兰牧骑优良传统,推动文艺创新,实施文艺精品创作工程,支持创作推出具有本土特色、汲取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营养、融合现代文明、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作品、文创产品,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传统村落、传统民居、名人故居、农牧业文化遗产、工业遗产、自然遗产以及各民族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手工艺和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文化资源的发掘、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传播推广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依托中华民族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等资源,推动中华文明标识体系的构建,支持把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有机嵌入城乡建设规划、重大活动,广泛融入各民族群众日常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设施、规划及建筑设计、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景观、城乡标志性建筑、旅游宣传、景区展陈、校园文化、地名命名和公众活动等方面,表现、展示和使用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公民应当维护中华民族的形象,尊重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不得进行侮辱、贬损和亵渎。
第十四条 自治区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自治区推动学前儿童学会普通话、完成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能力培训。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版本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公共场合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区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加强对中华民族共同体重大基础性问题的研究,阐释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格局的历史与内涵,揭示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道理、学理、哲理。
自治区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人才的培养,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机构、研究基地以及人才队伍建设,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学术交流平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研究新型智库建设,推动民间团体和智库开展交流合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支持边疆史和边疆治理相关学科研究,深化边疆治理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研究,推广具有影响力、说服力的研究成果,运用研究成果宣传和阐释新时代中国边疆治理故事、成就。
第十七条 自治区全面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艺术体育教育、社会实践教育,有形、有感、有效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常态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红色资源和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成就的各类资源,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宣讲和政策解读,推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各行业规章制度、社会组织章程。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课程以及培训内容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专题培训。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教材的编写、审核等工作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加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各学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课程建设,构建有机衔接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学校教育体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办学治校、教书育人全过程,融入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和网络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专题教材,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融入思政课程、课程思政建设,通过强化对教师的教育培训、丰富教育形式和载体以及构建课堂教学、校园文化建设多维一体的育人平台等多种方式,强化教育效果。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有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宣传报道、成就展示等工作。
主流新媒体平台应当开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专栏、专题,构建全媒体宣传、全业态传播、全平台覆盖的网络宣传工作格局、构建高质量内容产出机制,推广影响力大、覆盖面广、传播力强的权威融媒体作品,凝聚共识、团结群众。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
鼓励互联网媒体、互联网企业、自媒体创作者和网民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应当推动新时代文明实践所和新时代文明实践站,通过开设家庭教育课堂、入户走访等方式,宣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内容。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华民族,树立中华民族一家亲的观念,弘扬诚实守信、勤劳笃行、明礼守法、团结友爱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向未成年人灌输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观念。
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工作机制,统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资源配置,实施新时代各族群众全方位互嵌式发展建设行动,推动农村牧区、边境地区各族群众互嵌式发展,推进互嵌式社区环境建设,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全过程,因地制宜完善友好型、包容性、融合式的城市民族工作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城乡建设、人口管理、住房政策、就业创业、学习教育、社会服务等方面采取具体措施,将促进各民族互嵌融居理念和要求纳入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市更新各方面,融入边境城镇建设全过程,融入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城市危房改造规划设计等具体工作,促进各民族团结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社区服务功能,组织和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社区治理、社区活动,支持和鼓励有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社会服务,推动开展社区群众性活动,促进各族群众沟通交流、和谐融居。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人口流动服务平台的共建和信息的共享,全面推进跨区域协作联办的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提高跨区域政务服务的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职业技能+普通话”能力培训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对口支援等帮扶协作机制优势,深化京津冀蒙等地教育合作,精准落实相关政策,加强人才培养、交流协作,支持区内和区外高等学校双向招生,扩大区内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区外生源规模,支持高层次青年人才到内蒙古创新创业,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边境地区就业创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跨区域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协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完善学校结构布局。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学校和学生的特点,通过科学编班,规范寄宿管理,常态化组织各族学生共同参与社团、研学活动等方式,促进各族学生共同学习、共同生活、共同成长进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文化资源,依托各类教育研学基地,通过各种方式组织开展青少年跨省区、跨盟市、跨旗县社会实践、研学游学和参观考察等交流活动,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厚植家国情怀,增强中华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在乡村振兴、社区治理、扶老救孤、扶危济困、恤病助残、助医助学、防灾减灾救灾、防疫抗疫、应急救援、拥军优属、科学普及、法律服务、生态环境保护、文明创建、赛会服务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中,促进各族群众的交流合作和友爱互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增进各民族文化互鉴融通,鼓励各民族互相欣赏优秀传统文化、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工作者和有关单位,创作和展示具有中华文化底蕴、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体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文艺作品,挖掘、整理优秀文学、音乐、舞蹈、美术、书法、戏曲、传统曲目等,加强文物古籍保护研究、利用,弘扬蕴含其中的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内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图书馆、博物馆(院)、文化馆(站)、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开展反映中华民族历史和国家繁荣发展等方面内容的展示和交流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院)展陈内容的研究和审核把关,集中推出充分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团结奋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史实的陈列展览。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民俗文化和各族群众喜闻乐见、共同参与的摔跤、射箭、曲棍球等传统体育项目、那达慕传统盛会等体育赛事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华民族丰富的文化、体育等各类资源,鼓励和支持举办各族群众喜闻乐见、共同参与的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民俗文化、体育赛事等交流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赛事,展现各族群众昂扬向上的精神。
第三十条 自治区立足全域文旅资源优势,发挥旅游业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方面的积极作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化和旅游产业深度融合发展,结合实际充分挖掘利用文化资源和草原、森林、沙漠、冰雪等自然资源以及农村牧区、边境等特色旅游资源,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开发有利于弘扬中华文化的旅游线路和文创产品,打造精品旅游景区,发展民俗体验、共享民宿等新业态,促进各族群众在出行观光、互动体验、食宿消费、就业增收中守望相助、相融共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托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和史料,规范展陈展示、讲解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全面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支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交往交流交融活动,支持运用网络新媒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推进“互联网+民族团结”行动,拓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网络空间。鼓励和引导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制作、传播体现中华民族大团结的作品和信息,营造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和谐网络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方式,制作和传播含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含有前款规定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贯彻新发展理念,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全面融入国家发展战略,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深度对接全国统一大市场,立足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提升自我发展能力,在服务和保障全国发展大局中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各民族共同富裕、共同守卫祖国边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规划计划、政策措施,应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审核评估工作机制,健全各族群众共享资源开发、产业发展、项目建设等收益机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完善生态保护激励机制,加强资源保护利用,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持续推进环境污染防治、产业绿色低碳发展,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凝心聚力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维护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空间。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统筹发展与安全,健全维护国家安全体制机制,实施北疆屏障国家保障能力一体化提升工程,加强国家安全保障能力建设、重点领域风险防控、社会治理、国防动员,推进兴边稳边固边,严密防范和严厉惩处敌对势力渗透颠覆破坏活动,严肃查处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凝心聚力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公共安全,促进边疆稳固、社会安定、人民安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立足资源禀赋发展现代能源经济,发展战略资源产业,构建新型能源体系,加大油气等资源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力度,促进新能源大规模开发建设、高比例消纳利用,推进新能源产业关键材料、装备以及零部件等全产业链发展,推动战略资源合理有序开发、绿色集约利用,规范稀土全产业链发展,采取措施推动构建安全可靠的能源供应保障体系,凝心聚力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因地制宜优化农牧业生产结构和区域布局,加快推进农牧业基础设施、生产能力、产业融合发展体系、种业发展和科技装备体系、经营体系、绿色发展体系建设,发展特色种养殖业、现代肉类和草产业,深化奶业振兴行动,推动农畜产品精深加工,统筹发展科技农牧业、绿色农牧业、质量农牧业、品牌农牧业,加强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凝心聚力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提升粮食和肉、奶等重要农畜产品供给能力,加快农牧业农村牧区现代化进程。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全方位扩大对内对外开放,高质量建设中国(内蒙古)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度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功能区、出口导向性产业,拓展对外贸易和投资,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推进国家级、自治区级共同现代化试点建设,加快建设安全高效的对内对外开放通道、智慧高效现代口岸,推进中欧班列节点城市建设,推动中欧班列增量扩容,打造国内大循环的重要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支点,凝心聚力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以高水平开放促进全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坚持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方向,优化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未来产业,推动产业深度转型升级,加快建设体现内蒙古特色优势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加快发展县域经济,巩固壮大实体经济根基,提升经济发展效益,增强发展的稳定性和持续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立足资源禀赋并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农林牧渔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纺织业、文化旅游业、以及传统工艺、传统医药等特色优势产业,提升特色种植养殖、农畜产品精深加工、传统手工艺等富民产业经济效益,支持有条件的农村牧区和农牧民发展多元经营模式,推动文旅体商融合发展,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 自治区加快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特色产业和优势领域推进科技创新,加强基础研究和技术创新,强化应用驱动型科技创新、产业创新,构建全过程创新链,推动建设教育强区、科技强区、人才强区,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推动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物流链、价值链深度对接全国统一大市场,统筹促消费与扩投资,推动服务消费品质提升、商品消费扩容提质,持续优化消费环境,拓展内需增长空间,增加市场主导的有效投资,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促进投资消费良性循环,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顺畅流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深化重点领域改革,促进各类要素资源高效配置,激发全社会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优化区域经济布局、国土空间发展格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落实西部大开发、东北全面振兴、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积极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深化京蒙协作,强化与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互惠合作,加强与东部沿海、毗邻省区和中西部地区交流合作,促进自治区东中西部差异化协调发展,推动蒙东地区振兴发展,促进呼包鄂乌一体化发展,加快蒙西地区转型发展,统筹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分类有序、片区化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促进产业发展与城市功能双向赋能,提升协调发展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加强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深入开展城市文明建设和文明乡风建设,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规范网络文学、网络游戏、网络视听等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厚植和践行健康文明的思想理念、精神情趣和生活方式,服务保障各族群众享受高品质的文化生活,以文化赋能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各族群众同心同向共同走向现代化的文化氛围。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健全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加快建设现代化基础设施,系统推进城乡居民增收、稳岗扩容提质、教育教学质量提升、医疗防治康管服务、基本养老体系优化、生育友好型社会建设、道路交通畅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消费者权益保护、城乡人居环境改善,稳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全力推动现代化建设成果惠及各族群众,增进民生福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加强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布局,积极参与国家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加强保障国家绿能供给的电力输送骨干通道、绿色算力和信息传输骨干通道建设,加快现代水网建设,加快形成以公路、铁路、航空为主体的综合立体交通网络,健全现代化城乡基础设施网络,强化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体系支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农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加强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跨地区互联互通。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就业、教育、医疗等方面公共资源合理配置,推行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建设,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强化对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支持,创造条件促进高校毕业生高质量充分就业,鼓励各族群众创业创新、联合创业,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工程,支持中医药创新发展和推广应用,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儿童福利设施,提升公共服务保障能力。
第四十八条 边境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兴边富边、稳边固边,巩固党政军警民合力强边固防工作格局,完善艰苦边远地区工作人员优待政策体系,健全边民补贴机制,推进智慧边防建设,强化边防基础设施建设军地统筹,鼓励支援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边境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第四十九条 边境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地区高质量发展,实施促进边境地区发展工程,加强沿边城镇体系建设,健全开发开放政策,推进开发开放平台和产业平台设施建设,增强产业支撑能力,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壮大边境旅游,鼓励跨境经济合作,充分利用财政、税收、信贷、用地等政策支持边境地区特色优势产业、特色文化产业、生产加工贸易企业、旅游业和体育产业发展壮大,培育打造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竞争力的区域品牌,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边疆建设,促进边境地区各族群众就近就业、在开放发展中增收致富。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时代新风新貌培育和现代文明教育,推进公民道德建设,传播现代理念和行为方式,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技术普及,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进步的新风尚,引导各族群众在生活交往、婚丧嫁娶等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作品、网络空间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名称、广告信息等方面展示体现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诋毁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等影响民族团结的内容,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干涉婚姻自由。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一战线工作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民族工作格局,健全民族工作协调机制。
旗县级以上统一战线工作部门、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协调推动、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
第五十二条 各机关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各机关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应当发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在各项工作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要求,依法行使监督职权,通过开展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工作情况。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带头拥护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带头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围绕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要求深入调查研究、主动参与监督、积极建言献策,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贡献力量。
第五十四条 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团结所联系的群体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贡献力量。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实践活动,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青年、凝聚青年、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教育引导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积极作为。
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强化对所联系群众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组织动员和教育引导。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履行社会责任,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业务培训、文化建设等活动,积极接纳各族群众就业,维护各族职工合法权益,在配置产业、开展社会服务中充分考虑各族群众利益,积极开展扶危济困、捐资助学、建桥修路等社会公益活动,帮助解决民生问题。
第五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和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体现在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或者组织章程中,结合业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
第五十八条 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拓宽各族群众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增强城乡社区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实效,支持和引导各族群众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进步。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扬拥军爱民光荣传统,支持驻地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军民融合,共同守护边境安全,维护国家统一。
第六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院)、展览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纪念馆、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做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宣传教育。公园、广场、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展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内容。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加强干部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和任用维护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态度特别坚决、明辨大是大非立场特别清醒、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行动特别坚定、热爱各族群众感情特别真挚的干部。
自治区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推动干部和人才交流,引导干部和人才向基层流动。
第六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重大事项,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和执行落实重大资金安排使用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审核机制,依法开展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将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和基层治理力量,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社会组织培育管理和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强化科技支撑,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民族领域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民族领域风险隐患的排查、识别、评估、预警和处置,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妥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提升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和风险研判,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准确认定纠纷的性质,依法处理和化解纠纷,实质性解决问题、定分止争,维护民族团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扰乱公共秩序。
第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惩处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治宣传教育,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学法制度,引导各族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六十八条 一切公民和组织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检举的部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九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应当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深化内涵、丰富形式、创新方法载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苏木乡镇、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网络及各领域,实现全域覆盖。
第七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典型培养树立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评选表彰活动。
自治区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一条 每年9月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每年9月的第四周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自治区通过多种形式集中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影视作品、网络空间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名称、广告信息等方面展示体现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诋毁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等影响民族团结内容的,或者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族团结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自2021年5月施行以来,为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在新时代继续保持模范自治区的崇高荣誉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随着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颁布施行,以及国家支持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大政方针、重点任务的推进,现行条例已不能满足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需要,亟需修改。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条例(修订草案)》坚持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根本遵循,全面贯彻落实“十二个必须”要求,明确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巩固各民族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规定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等重要原则,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全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边疆稳固,推动自治区在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边疆民族地区共同富裕上继续走在前列。
(二)构筑共有精神家园。《条例(修订草案)》全面落实宪法法律规定,明确自治区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定“五个认同”、树立正确“五观”,突出和传播推广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细化传承弘扬中华文化、全面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和理论研究的具体措施,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学校、家庭、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各类主体应当履行的责任。
(三)促进交往交流交融。《条例(修订草案)》深入落实自治区党委工作要求,细化上位法规定的社会条件和要求,强化互嵌式社区环境建设,补充完善了和谐融居、人口流动、互嵌式发展、青少年交流、文旅融合发展、推进“互联网+民族团结”行动等具体规定,促进各民族团结融合、友爱互助。
(四)推动共同繁荣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围绕落实自治区党委“1571”工作部署,深化落实国家赋予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和使命任务,明确自治区贯彻新发展理念,全面融入国家发展战略,在服务和保障全国发展大局中凝心聚力建设“两个屏障”“两个基地”“一个桥头堡”,规定了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加强科技创新、对接全国统一大市场、完善体制机制、优化区域布局、繁荣文化、保障民生和完善基础设施、安边固边兴边、强化公共服务、移风易俗等方面的发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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