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九十二号
信息来源:内蒙古人大
发布时间: 2026-05-2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九十二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26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教师队伍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健全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享有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弘扬教育家精神,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做学生锤炼品格、学习知识、创新思维、奉献祖国的引路人。”

  二、增加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重视教育,减轻教师非教育教学负担,保障教师潜心教书、静心育人。

  “教师应当遵循教育规律,遵守职业道德,平等对待学生,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保障教师队伍建设投入,推动教师综合素养提升。”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执行国家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执行国家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在师范院校招生、实习实践、经费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院校或者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习。”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举办或者主管的学校教师的工资等报酬待遇。

  “公办中小学教师工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住房公积金、津贴、补贴以及奖励等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教师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被派遣到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旗县(市、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教师,期间可以执行工作所在地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教师纳入当地城镇住房保障范围,结合当地住房保障实际,通过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艰苦边远地区、农村牧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为农村牧区、艰苦边远地区和边境地区的苏木乡镇、嘎查村的中小学教师提供必要的住房保障条件。”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定期开展心理健康讲座、心理辅导等服务,建立教师健康档案。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开展教师休养、理疗保健、健康宣教等活动。”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鼓励公园、展览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场所,对教师给予减免优惠。”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教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办法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修改为“作为教师考核评价、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学年度考核”修改为“年度考核”。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作出”、第二十六条中的“做出”修改为“有”。

  十五、删去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条例链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供稿: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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