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监察委员会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申诉的具体工作”。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组成。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等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
第六项修改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报告”。
(二十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二、《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五)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工作实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相关内容确定。”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项修改为:“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七)将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项修改为:“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有关的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实际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工作委员会。”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受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等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
删去第九项。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为人大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参政议政,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撤销设区的市和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监察委员会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补充任命。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草案;
(六)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决定组织视察或者特定问题调查;
(九)决定办公厅和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可以召集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专门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相互间的工作协调;
(七)处理主任、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三条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议定事项的督促检查,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公文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办公自动化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负责人大工作理论研究,起草综合性文稿,调查研究和信息工作;
(五)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综合协调;
(六)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
(七)负责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申诉的具体工作;
(八)负责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
(九)负责常务委员会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人事、干部培训和机关外事工作;
(十一)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接待和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办公厅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厅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组成。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二)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具体工作;
(五)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等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
(六)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报告;
(七)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八)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审查建议;
(九)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有关人事任免、代表工作和选举工作的具体事项;
(十)围绕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和决定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十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二)负责地方性法规解释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询问、答复;
(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和指导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七)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工作实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相关内容确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撒销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以下国家工作人员: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旗县级人民政府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至迟在第二次会议任命;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六)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主持补选出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负责选民提出罢免代表的调查,并组织选民投票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旗县级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对重大问题要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做好会议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讨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草案;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决定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七)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八)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九)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的国家工作人员任免案;
(十)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十一)决定组织视察和专门问题的调查;
(十二)讨论决定办公室和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并协调它们之间的工作;
(十三)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四)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根据会议议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的综合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起草常务委员会的综合性文件,编印常务委员会刊物;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文书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
(五)承办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的服务工作;
(六)承办有关的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七)承办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联系工作;
(八)负责组织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九)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事务工作、接待工作和人事保卫工作;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为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服务;
(二)对属于本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三)受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报告;
(五)承办常务委员会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等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办的议案、质询案的具体工作,并提出报告;
(七)围绕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提出决议、决定草案;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办法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提出审查报告;
(九)承办议案征集工作,负责对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十)承办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十一)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二)办理有关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
(十三)办理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为人大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参政议政,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本着方便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原则,按照代表的居住和职业情况,组织代表小组,建立活动制度,开展经常性活动。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要定期召开代表小组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听取意见,推进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情况或者重大活动,应通过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接受代表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应听取所在地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视察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要定期给代表印发刊物和有关材料,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