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规范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人工繁育,禁止非法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第五条 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第六条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第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寄递等经营者,不得为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餐饮经营场所不得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顾客。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应该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迁徙停歇、隐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划为禁猎区、禁渔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渔)期(季节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伤病、危困、迷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可以采取相应救护措施。野生动物分布较集中的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第十三条 影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要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自治区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要避免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药物。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狩猎管理,制定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方案;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弹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动的装置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水淹、网捕、掏蛋等手段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电子诱捕、网捕的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第二十条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溯源。第二十二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生态环境、草原监理、交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为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条件、场所、其他服务或者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顾客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有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8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界定天然林保护区。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毁苗、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行使本办法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负责;(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植树工作,划定义务植树基地,并为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和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镇其他居民由所在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嘎查村民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滩进行植树造林。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明确完成植树造林的任务和期限,使用权可以一定五十年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植树造林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镇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第二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能封育成林的植被稀疏的山区、沙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组织地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草。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第二十一条 20°以上的坡地应当主要用于植树种草,禁止开垦种地;对已开垦的20°以上的坡地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内的耕地、草牧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退耕休牧,植树种草。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适用模式,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管理,保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林木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加强林木种苗基地建设,组织做好林木种苗的供应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生态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主要由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全区5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旗县、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5至10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建立、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资源调查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七条 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具体工作,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需要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定权属程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第三十条 因草原证书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第三十一条 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第三十二条 林业长远规划确定的林地面积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实加以保证。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林地的利用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途变更手续。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多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采伐。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及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确定的各分项限额,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用材林的经济成熟年龄或者工艺成熟年龄进行短轮伐期采伐,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牧区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确认的为准。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的林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至纠正为止。第三十八条 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的的灌木经营管理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采伐利用为辅。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禁止利用性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灌木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和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论制定。第三十九条 遇有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进行采伐,自紧急情况结束这日起30日内,组织采伐的单位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森林采伐限额核查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运输。无证运输上述物品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物品,并立即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来源,统筹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的规模和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所,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四)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毁苗、放牧或者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林地用途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的;(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前款各项采伐行为,林木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滥伐论处;林木不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盗伐论处;从事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的,以毁林论处。第四十八条 单位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公安、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三)负责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工作;(四)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五)调查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七)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资源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旅游等相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论证会、听证会等程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保护、人工繁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因其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损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第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和野生动植物疫病应急预案。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出保护区的主要沟口设置检查哨卡,对进出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其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控制其种群数量的措施。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染物,储存、使用有毒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七)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生产经营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影响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保护区内各类非法建设项目。造成生态破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任。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成立前在保护区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和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区内无证或者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的,依法予以取缔。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爆炸物品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不得供电。第二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保护区自然资源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保护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补偿费。第二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第二十九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从事前款规定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第三十条 在实验区组织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入实验区参观考察、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相关制度。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拦截水源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擅自对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控制措施的;(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201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满洲里市和扎赉诺尔区境内,属于野生动物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类型、草原生态系统类型的综合型自然保护区。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流域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资源调查、生态保护建设、环境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五)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的国内、国际合作;
(八)依法统一查处保护区内涉及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九)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公安、水利、农牧业、旅游、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以及区界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范围、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为准。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保护、人工繁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四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禁止迁入新的住户。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景观的项目;
(三)向保护区水体倾倒排放固体、液体废弃物;
(四)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五)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的洄游通道;
(七)捡拾鸟卵、捣毁鸟巢等破坏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八)开采地下水资源,经依法批准的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除外;
(九)破坏湖岸和河岸的芦苇、柳条、锦鸡儿等护岸固沙植被;
(十)挖沟筑坝,排放湿地水资源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八条 保护区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确有必要引入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实验。在试种、试养期,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救护、放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至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居民建立防火联防机制,制定防火公约,监督检查保护区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河道湿地恢复和河道景观建设等措施,对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指标体系和综合监控网络体系以及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出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对进出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依法从事有关建设、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内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关闭。造成生态破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教学科研观测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三十条 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或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设置垃圾、废水处理等设施,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与保护区有关的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内水域中的船舶,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从事旅游经营等船舶的活动范围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区内草原承包、流转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实验区自然资源的,应当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的洄游通道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破坏湖岸、河岸护岸固沙植被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