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蒙医正骨保护条例
来源:内蒙古人大网   时间:2020-12-08

20201030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11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蒙医正骨的保护、传承、发展和传播。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蒙医正骨,全称为蒙医正骨疗法,亦称为蒙医整骨疗法或者蒙医整骨术,是指蒙古族世代相传并视为蒙古族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治疗各类骨折与关节脱位、软组织损伤等一系列病症的疗法。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医学、药学、历史、文化价值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主要有:

(一)蒙医正骨医药医疗知识;

(二)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单方、验方、秘方等;

(四)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器材、蒙药材、制剂、药酒等制作技艺;

(五)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蒙药材及其栽培技术;

(六)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起源、传承、科研、推广途径等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器具实物、场所设施;

(七)蒙医正骨特有的传统习俗;

(八)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四条 蒙医正骨保护应当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与发展、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和社会参与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蒙医正骨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蒙医正骨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蒙医正骨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设立蒙医正骨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监督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批准、公布本级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四)扶持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五)培养、引进蒙医正骨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等蒙医正骨人才,并给予政策支持;

(六)组织有关部门加强蒙医正骨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七)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出台、向上申报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器材、药物、制剂、药酒等加工、贮存、使用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修缮具有历史价值的蒙医正骨活动场所、设施;

(九)扶持、发展与蒙医正骨相关的器材、药物、制剂、药酒等研发、生产、销售骨干企业;

(十)组织有关部门宣传蒙医正骨诊疗技术和传统文化;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蒙医正骨保护中的蒙医药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蒙医正骨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正骨保护工作;

(三)宣传、实施蒙医药法规和政策,推广蒙医正骨诊疗技术;

(四)建立蒙医正骨诊疗技术和从业人员数据库,公示并定期更新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

(五)组织师承或者确有专长人员参加执业资格考核或者考试;

(六)开展蒙医正骨诊疗技术人员培训;

(七)组织制定蒙医正骨诊疗技术规范;

(八)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设立蒙医正骨行业协会;

(九)会同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蒙医正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等纳入医疗保险目录;

(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合理的、分档次的蒙医正骨医疗收费标准并定期予以修订;

(十一)依法查处利用蒙医正骨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蒙医正骨保护职责。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记录、建档、传承和传播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蒙医正骨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蒙医正骨资料档案,指导、监督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依法查处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记录、建档、传承和传播工作的违法行为,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药品监督管理、蒙中药产业化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蒙医正骨保护工作。

第九条 申报和认定市本级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从事蒙医正骨临床工作或者以师承方式学习蒙医正骨诊疗技术达到规定年限;

(三)传承谱系连续三代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蒙医正骨保护经费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支持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二)调查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三)挖掘、整理、提升蒙医正骨代表性项目、疗法;

(四)奖励为蒙医正骨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蒙医正骨保护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蒙医正骨医疗机构,成立蒙医正骨科研机构,建设蒙医正骨展示、传习场所,从事蒙医正骨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捐助等方式参与蒙医正骨保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支持蒙医正骨代表性传承人、名医设立蒙医正骨传习所、工作室等,开展带徒授艺等传习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蒙医正骨医疗机构、科研院所、中高等院校、企业开展生产教学科研合作。

鼓励、支持蒙医正骨行业协会、蒙医正骨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等合作开展学术交流、理论研究等活动。

第十三条 蒙医正骨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申请和合法使用知识产权,登记和使用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

蒙医正骨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

第十四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的,禁止从事蒙医正骨执业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情节较轻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蒙医正骨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制定蒙医正骨保护和发展规划,或者未对保护和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认定市级蒙医正骨代表性传承人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监督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活动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师承或者确有专长人员执业资格考核或者考试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