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内蒙古人大网   时间:2020-12-08

202011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水行政、生态环境、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农用薄膜使用后,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和处理,防止土壤污染。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用薄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术。

“禁止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等固体废物。”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耕地使用者增施有机肥,扶持有机肥料加工生产产业化,支持在城郊肥源集中区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周边建设有机肥工厂、在畜禽养殖集中区建设有机肥生产车间、在农村牧区秸秆丰富和畜禽分散养殖区建设小型有机肥堆沤池(),提高有机肥生产数量和质量。”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耕地使用者应当通过秸秆过腹还田、粉碎还田或者沤制堆肥等方法,逐步提高秸秆还田量,培肥地力。

“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措施对耕地进行保护和利用,重点加强耕地土壤风蚀沙化、盐碱化以及东北黑土区耕地退化的综合治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提升耕地地力、改善土壤结构、完善田间基础设施等耕地质量项目建设。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项目区耕地质量进行评定。项目区耕地质量未达到项目建设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健全完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一)条例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均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编制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分别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备农业节水灌溉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设备修理服务。”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镇压、覆盖保墒、抗旱保水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的审计监督。”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边境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边境管理、外事等部门和边防部队,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枪。

“在国界线附近修建新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境管理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境管理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三)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枪的;

(二)未按规定在国界线附近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违反本条第(三)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边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三)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边境地区,是指自治区与毗邻国家接壤的旗(市)级行政区域;

(二)边境前沿地带,是指陆地国界线我侧2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2公里以内的地域。”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十三)条例中“公安边防部门”修改为“公安边境管理部门”。

四、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区统一的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应用,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应用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对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实施动态监管。”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五)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八)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情况;

(九)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

(十)办理、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

(十一)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十二)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十三)受理行政相对人的举报、投诉;

(十四)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五)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实施情况进行重点监督。”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以及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司法建议、监督建议提出的监督事项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或回复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针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并且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对因行政执法引起的社会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可以组成专项调查组开展监督活动。专项调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发现行政执法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约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九)未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

(十)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十一)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对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十四)条例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条例中“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