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全面依法治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市情和实际出发,依法推进、积极探索;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
三、第四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七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
“本市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删去原第二项。
原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为第二项,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本级预算的调整”。
原第九项拆分为第九项、第十项,修改为:“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
“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原第十项顺延为第十一项,将其中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重大事项”。
四、第五条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和第十五项:“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重大措施”;
“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文物保护工作情况”;
“食品药品安全、社会治安、城市交通、文化体育等涉及全市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删去原第一项。
原第三项顺延为第四项,修改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原第五项顺延为第六项,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情况;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及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
原第六项顺延为第七项,修改为:“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以及对环境和资源有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原第七项顺延为第八项,删去“控制性详细规划”。
原第八项顺延为第九项,修改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救灾等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情况”。
原第十项顺延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市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的情况”。
删去原第十一项、原第十三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情况;
(二)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在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沟通协商重大事项议题。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遵守”修改为“贯彻”。
第二款中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十一、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后增加“应当作出说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名称作统一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