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内蒙古人大网   时间:2020-08-04

    20207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从事测绘活动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负责管理测绘执业资格,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技术标准的实施。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发放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核发、变更、延期、撤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测绘资质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及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印刷、展示、登载、附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四、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引种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品种,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引种者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的,引种者应当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三)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六)删去第五章章名。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和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林木种子检验合格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十三)将本条例中所有“种苗”均改为“种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